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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婚庆司仪,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镇**村**组,现租住在铜鼓县**镇**路**队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3日凌晨一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吃完夜宵后驾驶其苏******奔驰小轿车回家,行驶至铜鼓县**镇骆家河堤丰润花园弯道路段时,与停在右侧路边的赣******面包车、赣******小客车、赣******小客车发生连环碰撞,导致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碰撞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打电话让其姐姐曾桃英到现场,后让曾桃英报警,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即带其至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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