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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在本市罗秀路出天等路东约300米的路边停车位内,发动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试图驶入罗秀路,但被谢某某停放在车头左前方的电动自行车阻挡,无法驶离车位,故与谢某某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曾某某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后发现曾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当场查获,后经抽取曾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4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等书证;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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