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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住乃东区格桑路**社区**组,打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乃东区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被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当日由乃东区公安局乃东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一朋友在乃东区昌珠镇一餐馆用餐期间饮用了一两左右白酒,曾某某驾驶川A1****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客经昌珠大道朝雍布拉康方向行驶,当车子行驶至雍布拉康警务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2时48分,曾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依法鉴定,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驾驶证件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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