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娄底市娄星区**路**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2日以娄公(二)诉字[2020]0129号起诉意见书将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曾某某在家里喝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轿车,从娄底市娄星区**路**家属区行驶至娄底城区娄底市一大桥红绿灯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7.79mg/100mL。
2020年5月23日,曾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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