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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76********,汉族,专科文化,宁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7月2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向妮,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览胜牌小型越野车,沿金凤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巷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4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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