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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现住临朐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弥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弥河路与文化路路口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检测,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5mg/100ml,有驾驶资格,系查获,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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