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住开阳县**镇**村**组。2009年6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20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贵A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几米至开阳县**镇**路交叉口200米处被查获。经对曾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未造成交通事故及行驶距离较短等法定从轻、酌定从重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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