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企业职员,户籍地:四川省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区**栋**单元**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A*****的奔驰汽车沿蜀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3号门前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栏受损(造成损失人民币3005.43元)。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挡获曾某某,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损失。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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