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重大疾病。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轿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路**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5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样本(编号C74314001)中乙醇含量为:148.8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家属通知书)、4)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执业证和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符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