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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西省公安厅**总队**支队**户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利字街出发,途经朝阳洲北路、孺子西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孺子桥上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曾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14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检测单、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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