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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街道**街**组,住石首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下班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左某某等十名同事在**大酒店附近“**牛骨头”餐馆聚餐,期间曾某某喝了约二两散装白酒。19时许吃完饭,曾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鄂D****5白色思域牌小汽车载着左某某途经**街道行驶到**侧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为97.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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