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巷**号**,住湖北省随州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持A2驾驶无号牌欧派两轮电动车行至随州市文峰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人陈某某发生擦碰,造成陈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曾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交警四大队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2020年1月9日,曾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和解。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25mg/100ml 。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本次送检的无号欧派两轮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无号欧派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系齐全完好。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6月5日9时许,经电话询问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证实陈某某系轻微擦伤,故与曾某某达成协议不要求其赔偿并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关于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受害人陈某某伤情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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