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常宁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曾某某在衡阳县**个朋友家里吃中饭时喝了八两左右白酒,饭后13时40分许被朋友送回家休息。同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水口山收费站内广场时,被湖南省高警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血液进行化验,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1mg/100ml。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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