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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L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汝城县濂溪小区沿卢阳大道往汝城县卢阳镇斗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新行政中心路段时摩托车熄火,曾某某在道路中间重新启动摩托车时被从后方驶来的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L8****的小型轿车追尾,致曾某某倒地受伤,朱某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分别为125mg/100ml、118mg/100ml,于次日凌晨抽取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退还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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