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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浏阳市**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朋友张某某一同饮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得知女儿发烧,遂联系代驾人员,因附近无代驾人员,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回家,沿本市**街道花炮大道行驶至**路**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0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现场照片、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证明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属事发突然,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在交警部门完成23小时公益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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