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省**厅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区**公寓**栋**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委**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晚上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朋友等人一起在本市**区**岭的**海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曾某某喝了四两**古酒。同日20时30分许,曾某某乘坐朋友的车回家,回家后其因接到工作电话,为保证第二天工作顺利,遂让朋友开车送其去湖南省**集团取自己停放在那车辆。当晚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集团取到车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区**路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回家,当车行至**路**路口被天心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传唤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登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清单、悔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视频制作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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