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31967********,汉族,本科文化,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89007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马某某等人一起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吃中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喝了5两酒鬼酒牌白酒(约500ML装),一直喝到当天13时50分左右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打车回家休息。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接到马某某的电话,叫其赶往开福区***酒店,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便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赶往***酒店。当其驾车沿车站路、营盘路行驶至东风路营盘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1日21时44分,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7.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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