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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街**)家中与魏某某、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社区**)等人一起吃饭时饮用古秦洋牌白酒和雪花啤酒。当日18时许,曾某某因家中有事驾驶魏某某的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从魏某某家中出发,沿345国道何家岩社区街上道路行驶至何家岩中心小学门口将车停下。后曾某某与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系该校教师)发生争执,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系该校校长)见状后报警。处警民警发现曾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略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提取血样,提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相关规定,虽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26mg/100ml,但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依据,且备样与送检的样品系同一方式提取,备样亦失去检验的价值。曾某某又不存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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