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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酒店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同日1时6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带至现场执法车上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275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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