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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21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涵大道与九华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7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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