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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闽侯县**乡**村**号,现住闽侯县**镇**小区**栋**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先由翁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从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街道大排档离开,至福州旅游职业中专学校附近路段时,换由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继续驾驶该车,直至途经闽侯县荆溪大道消防大队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精呼气值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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