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镇**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牛场镇道坪安置区李某某家吃晚饭。席间,曾某某使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二两散装包谷酒。21时许,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镇道坪安置区出来往曾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遂将曾某某到福泉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4mg/100ml。

曾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和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