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阳,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金杯牌轻型货车从纳雍县寨乐镇岳家田坝往纳雍县沙包镇老街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方纳线59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天星村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熊某某驾驶的贵A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5㎎/100ml,抽取曾某某的血样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0.20㎎/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0年8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熊某某达成和解,曾某某赔偿了熊某某人民币1200元,熊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曾某某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曾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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