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街道**村**组**号,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2日,朱某某饮酒后(酒精含量为:38mg/100mL)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方向沿**大道往**中学方向行驶,于当日04时28分许行驶至贞丰县**大道与**大道T型路口处左转时,与由曾某某醉酒后驾驶从**街道**方向沿**大道往**医院方向行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朱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38mg/100mL,现场勘查结束后前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了解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曾某某伤情时,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曾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并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曾某某的静脉血液,经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经现场勘查、调查,朱某某承担该其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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