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锦屏县**镇**社区**栋**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9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贵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飞山庙往清水江二桥方向行驶,当日20时51分,当车辆行驶至锦茅县1km+200m路段时(清江二桥桥头附近),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路牙失控后驶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并碰撞人行道上的树木,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经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值为124mg/100ml,接着民警将其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7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曾某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2月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2月4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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