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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天成**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潘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世纪花园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渝B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世纪花园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幸福时光里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22.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曾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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