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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湖南省**县**镇**村七组**号,现住:锦屏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贵HM****号),由锦屏县敦寨镇街上往敦寨镇龙池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敦新线2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小地名:银盘湾),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龙调茹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龙调茹报警后,交通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92mg/100ml,接着将曾某某带至锦屏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条件。案发后,曾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17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查获后经抽取其血样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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