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N****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2时25分,途经定海区329国道255Km+700m路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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