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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7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号,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浮市云安区X465线由**街往**方向行驶出发,行驶至X465线3KM+800M处驶过对向车道时,与川******号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曾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1.7mg/100ml。随后,曾某某被带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经广东省恒安司法鉴定所对该静脉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188.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曾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或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交通违章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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