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9********,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专科文化,宜宾市**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1日0时21分许,曾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航天路方向经叙府路东段往长江大道东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长江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0mg/100ml,后被带至交警支队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1.3mg/100ml。
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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