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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22020419890212331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23时35分,饮酒后驾驶吉B****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测:从送检的曾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工作纪实。

(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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