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与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桂B****7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朋友欲到柳州市城中区兴隆大厦。曾某某驾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文惠桥南时,被交警拦下执法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后依法抽血并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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