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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路中央公园小区门口时,停在小区西大门对面公交站台处,被巡逻交警查获,交警于7月14日00时49分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7月14日01时06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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