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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一饭馆内饮酒后,驾驶赣***号两轮摩托车途经福清市**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勘验、辨认笔录:行车路线,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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