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0****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北太湖大道067路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标志标牌和绿植广玉兰1棵毁损。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据等;
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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