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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大专毕业,群众,长沙市**设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持失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醴陵北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到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9mg/l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血液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22.12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曾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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