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7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华中区**,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他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财富中心“玉食海鲜刺身”餐厅就餐饮酒。晚21时30分许,曾某某预约代驾,因代驾未能找到停车位置,曾某某与代驾商量由其挪车出库。曾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6****小型汽车,在挪车出库过程中,先后与车库出口卷帘门、前方车辆及停放在车库出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曾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曾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预约代驾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曾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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