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厂,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7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村中的小卖部处得知**村的许多村民前往南渡江流经澄迈县**镇**村段岸边河道疏浚工程施工点阻拦工程施工,随后,曾某某与黄某甲、李某甲等人前往工程施工现场附近处小土坡上观看。曾某某到达现场不久后,民警开始对在现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村民进行口头传唤。在处置过程中民警扩大抓捕范围,被害人身着警服的民警李某乙要求曾某某配合协助调查,但曾某某拒绝配合调查,用嘴巴咬伤李某乙的右手掌,阻碍李某乙执行职务。而后,民警黄某乙等人上前协助李某乙将曾某某控制,口头传唤曾某某回澄迈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民警李某乙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2.证人唐某某、李某丙、黄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谭伟斌
检察官助理:刘彩玉
202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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