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吴兴横街“乐昌人家”商铺门前,因泄愤持钥匙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上址附近的车牌号为粤A6****的小汽车的左驾驶门、左后门、右前门、右后门、后备箱盖、车头引擎盖等处刮花。经鉴定,上述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2020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公司**楼抓获曾某某。同年6月13日,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某对曾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曾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曾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不需要对曾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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