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寻衅滋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钟**借故纠集林某某、朱某某、严**(均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街**路岔口旁“豪佳香”牛排店门口,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中,朱某某、林某某先后持铁锤殴打被害人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9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钟某某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和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