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门前,持砖块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粤AD42***传祺牌小汽车的右后门车窗等砸烂,进入车内睡觉。同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准备拿车时发现并报警。经鉴定,损坏的右后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行车记录仪、室内后视镜共价值人民币281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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