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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4-12-27 admin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刑不诉〔2024〕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0301******,*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州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办理贷款给银行卡刷分,按照上游犯罪人员要求到达上海,拿着对方提供的工作证明在上海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后,于2023年8月2日拿着在上海办好的银行卡按照对方要求又乘坐飞机到达四川泸州,与对方见面后,其将办好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08000********)、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1800********)、青岛银行卡(卡号:62317001900********)以及手机提供给对方,由对方用卡转账刷流水,在对方操作过程中曾某某刷脸帮助认证,为网络犯罪活动转移资金。上述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卡单边刷流水金额共计2545291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宋某某被骗钱款49000元。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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