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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沙市**学院在读学生,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含浦大道长沙**,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宁伟鹏(另案处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份期间,朱某某明知上线朱鹏(另案处理)、“源发”(身份不详)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其表弟王某某办理和收购银行卡给自己交给上线使用,每收购1套银行卡给王某某10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遂指使其女朋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或有偿收购他人办理的银行卡给其交给朱某某使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王某某、朱某某收购银行卡给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自己办理了1套工商银行卡和1套招商银行卡,另向同学唐某某、瞿某某、田某某各收购了2套银行卡,并将这8套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收到的银行卡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均交给上线朱鹏、“源发”。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额达2810268.19元,非法获利2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统计表;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瞿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朱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无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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