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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因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曾某某在惠阳区**经营**合作社,因经营不善拖欠金某某、韦某某等22人2017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共217061元;拖欠华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共20160元;拖欠梁某某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共13660元,合计250881元人民币。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3月1日、3月9日3月17日先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张贴文书、短信等形式告知曾某某,责令曾某某在2017年3月19日前足额支付全体工人的工资。但在规定期限内,曾某某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逃匿。2018年3月,徐某某接手经营**合作社,并于2018年3月27日足额支付了曾某某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曾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阳春市**街道办**村委会**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前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拖欠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给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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