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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8〕5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娄底市**区**栋**房(户籍地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7年3月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涟源市**煤矿位于涟源市七星街镇青名村,系普通合伙企业,属合法保留矿,其合伙出资人有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和廖某某、曾某乙、田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田某甲任法人代表,其中曾某甲出资额570万元,持股比例为22.98%。该矿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同年12月停产。同年12月24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民工黄某某等人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月12日、1月21日两次向**煤矿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之后,该矿支付了其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2016年3月,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煤矿及其股东曾某乙、廖某某、曾某甲、田某甲拖欠该矿84名农民工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时段工资共计1091211元。该矿曾某甲等四名股东均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四人不和而拒不支付。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6年3月16日、3月25日向**煤矿及其全体股东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文书已送达**煤矿,由法人代表田某甲签收,并在**煤矿办公楼张贴。直到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煤矿上述四位股东才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91211元足额汇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其中曾某甲按照占股比例将其所应承担的165200元汇入上述账户,后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煤矿股东所交的1091211元转给七星街镇人社站,由该站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

2017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资产信息登记情况、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煤矿拖欠职工资表及确认汇总表、被拖欠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拖欠工资发放表、现金解款单、银行汇总支付凭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廖某某、曾某乙、田某甲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得到了劳动者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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