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街道**街**小区**楼**号,原南溪区**管理所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于2016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公诉部门于2017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公诉部门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1986年在南溪县**管理所工作,2013年3月至今担任该单位出纳。2013年5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南溪区**管理所领导安排,在单位账外保管南溪区**管理所危房改造职工集资款62.8万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陆续将个人保管的职工集资款中的56万余元用于个人在农业银行南溪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200余元。2013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将个人保管的公款缴入单位财务账户管理。
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宜宾市南溪区**管理所领导决定将从**所财务账内套出的国家造林工程款54万元由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账外单独保管。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将其中的24万元用于个人在农业银行南溪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直至案发,个人获利1400余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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