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孙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砸碎玻璃破窗入室,分别对刘某某、李某某经营的两家手机店实施盗窃,共盗窃手机11部。2018年11月14日,宋某某、孙某某将三部盗窃所得手机卖至黑龙江省肇东市 “**手机维修中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人民币2200元收购,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认字第【2018】第**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曾某某收购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97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说明收购手机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介绍信等;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所得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收购手机经过,且无前科劣迹,自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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