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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罗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江西******公司车间运行维护员工。罗某发现员工下班通过安检门时笔记本电脑的充电线无需检查,便产生通过掏空充电线盒子藏填耳机的方法盗窃公司车间生产的**蓝牙耳机的想法。从2020年1月14日至28日罗某通过该方法十次盗窃该公司**车间生产的****耳机共27个,并将耳机藏在其位于吉安县**居民点的出租房。2020年1月28日晚罗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其将装有两个**耳机的充电线从车间带出来后藏在公司鞋柜,次日其盗窃行为被公司同事发现,罗某将藏有盗窃的两个蓝牙耳机的充电线还回至公司办公室。罗某回到宿舍后,意识到车间领到可能发觉了自己盗窃了公司产品便打电话给其同事曾某某,要曾某某将其从公司盗窃后藏匿于吉安县****前面**居民点出租房的**蓝牙耳机转移走,曾某某明知系罗某盗窃的公司产品仍将赃物转移隐藏至******附近草丛。罗某共盗窃**公司20个******耳机成品、2个******半成品、1个******耳机成品和4个******耳机半成品;曾某某帮助罗某转移隐藏17个******耳机成品、2个******半成品、1个******耳机成品和4个******耳机半成品。经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盗窃的**蓝牙耳机产品总价格为19664元,曾某某转移隐藏的赃物总价格17135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协助找回赃物挽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曾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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