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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曾永生)(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月**日,以4.5万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收购魏某某盗取的伯爵手表一块,并于当日将该伯爵手表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利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截图、收条;证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成立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本案涉案手表是魏某某盗窃所得,上游犯罪成立,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是否明知该表是盗窃所得,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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