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大道**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驾车从本市**大桥驶向**省道,途径**大道**中学门口时,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乘坐的车辆会车,因车辆灯光变光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以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左手臂被张某乙咬伤,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则用破啤酒瓶将张某乙头部面部、张某甲的面部等部位打伤。
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洪湖市**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张某乙90000元,张某乙表示已原谅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申请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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